膀胱结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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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Uhjnbcbe - 2022/6/17 15:0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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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师按:该案争议焦点在于:1、医疗损害赔偿案的伤残评定标准是适用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还是人损标准?适用不同的标准导致的伤残等级评定可能不一样。原告认为,司法鉴定机构适用人损标准作出的等级合法有效,被告提出异议。2、被告对鉴定意见不服,是否应承担举证责任?即被告申请对伤残等级进行再次鉴定的问题。3、该案经过了一审、二审、发回重审、一审。。。。后面原告继续二审,再审,申诉。。。。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苏民初号

原告:杨秋英,女,??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俊鸽,江苏圣典(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升,江苏圣典(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医院,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迎春路号。

法定代表人:朱莉,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景阳,江苏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伟强,江苏运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杨秋英与被告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年3月20日作出()苏民初号民事判决,被告医院提起上诉,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裁定撤销()苏民初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年4月8日受理后,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秋英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俊鸽、杨东升,被告医院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景阳、吕伟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秋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餐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0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事实与理由:年2月27日,原告杨秋英因绝经后尿频数月余至被告处治疗,门诊以子宫肌瘤收诊,并予以手术治疗。年3月9日,医生建议出院休养。年3月13日,原告因术后下腹痛再次至被告处治疗,被告以“腹痛待查、全子官切除术后”住院予以抗炎等治疗。年3月31日出院,后原告至上海交通大医院(医院)检查后发现,术后右侧输尿管下阶段近膀胱入口处结石伴右肾、右侧上游输尿管积水。经江苏省医学会进行鉴定,医方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且医方过错行为的原因力大小为主要因素;经泰州华德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杨秋英右侧输尿管损伤行改道术后构成人体损伤八级伤残。原告认为,被告存在医疗过错,造成原告损害,现要求被告按70%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

被告医院辩称,被告对原告所采取的手术方案正确,且被告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尽到作为医生的责任。术后患者出现右输尿管瘘及腹盆腔积液属于手术并发症,无法避免,根据江苏省医学会的鉴定结论,建议按60%确定被告的责任。泰州华德司法鉴定所认定原告构成人体损伤八级伤残的使用标准错误,不予认可;关于三期的意见予以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年2月27日,原告杨秋英因病至被告处治疗,并行腹腔镜下全子宫切除术+盆腔粘连松解术。年3月9日,原告出院,共计住院9天。年3月13日,原告再次至被告处住院治疗,并于年3月31日出院,共计住院18天。年5月15日,医院治疗,并于年5月16日出院,共计住院1天。年7月3日,医院治疗,并于年7月18日出院,共计住院15天。年7月24日,原医院住院治疗,并于年7月25日出院,共计住院1天。年11月20日,原医院住院治疗,并于年12月4日出院,共计住院14天

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泰州市医学会对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原因力大小进行鉴定。后原告对泰州市医学会所出具的医疗鉴定书存在异议,申请重新进行鉴定。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委托江苏省医学会进行重新鉴定,后该医学会于年11月16日出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一份,结论性意见为:医方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且医方过错行为的原因力大小为主要因素;另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泰州华德司法鉴定所就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年1月16日出具司法鉴定文书一份,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杨秋英右侧输尿管损伤行改道术后构成人体损伤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杨秋英的误工期限建议以日为宜;护理期限建议以60日为宜(建议一人护理);营养期限建议以60日为宜。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江苏省医学会所出具的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被告在对原告进行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且与原告的损害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故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因被告过错之原因力为主要因素,故被告的责任比例可确定为70%。

关于原告损失数额认定。1、医疗费根据原告所提交的票据及治疗项目,可确定为人民币.0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可确定为58天*20元/天=元;3、护理费确定为60天*元/天=元;4、营养费为60天*20元/天=元;5、误工费,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本案误工费可参照上一年度江苏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批发和零售业)进行计算,确定为元/年/天*天=.04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陪同人员、次数及公共交通价格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为人民币元;7、住宿费,根据原告所提交的相应的票据及住宿费用产生时间,结合原告至上海治疗的时间确定为人民币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06元。原告主张的餐费,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依据泰州华德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主张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因该鉴定意见系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作出的伤残等级鉴定,而本案系医疗损害纠纷,应当依据《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虽不作为部门规章纳入卫计委统一管理,但仍作为规范性文件适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委托医疗损害鉴定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在未被明确废止的情况下仍然适用。在本院释明后,原告坚持不申请重新鉴定,而以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作出的伤残等级鉴定为证据主张“两金”,其诉讼请求在本案中难以得到支持,待有新的证据后可另案主张权利。

综上,根据被告的责任比例,应由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34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秋英人民币.34元。

二、驳回原告杨秋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元,鉴定费元,合计人民币元,由原告杨秋英负担人民币元,被告医院负担人民币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沈海平

人民陪审员陆琴桂

人民陪审员吉桃林

二0二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伏诗玉

杨东升,法学博士,副教授,江苏圣典(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年获执业医师资格,兼任泰州市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法律咨询专家,江苏省医药法学研究会理事、医院、医院、医院常年法律顾问。业务专长:医疗纠纷案件调解、参与尸检、提供法律咨询、专家意见、参加医疗损害鉴定听证会,代理医疗侵权赔偿诉讼,担任医疗机构常年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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